柳鱼市监处字〔2022〕207号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2年6月22日在其微信公众号“柳州美嘉医疗美容”上发布一篇标题为“比你人生规划还清晰的颈纹,该怎么挽救?”的文章,使用了患者术前术后的对比图片作美容效果的证明,宣传其推出的“天鹅颈”医疗美容项目;当事人发布上述医疗美容广告,没有经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上述医疗美容广告,为当事人委托他人制做,广告制作费用为人民币250元。2022年7月7日,当事人已将涉案违法广告全部删除。
更多2022-09-15 00:00:00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2年6月22日在其微信公众号“柳州美嘉医疗美容”上发布一篇标题为“比你人生规划还清晰的颈纹,该怎么挽救?”的文章,使用了患者术前术后的对比图片作美容效果的证明,宣传其推出的“天鹅颈”医疗美容项目;当事人发布上述医疗美容广告,没有经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上述医疗美容广告,为当事人委托他人制做,广告制作费用为人民币250元。2022年7月7日,当事人已将涉案违法广告全部删除。以上事实主要有书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我局于2022年9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柳鱼市监处告字〔2022〕1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涉案医疗美容广告,使用患者术前术后的对比图片作美容效果的证明以介绍其“天鹅颈”医疗美容服务项目的行为,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在医疗广告中利用患者形象作证明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没有经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而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上述涉案医疗美容广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在医疗广告中利用患者形象作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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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鱼市监处字【2022】207号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无】
2022-09-15 00:00:00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2年6月22日在其微信公众号“柳州美嘉医疗美容”上发布一篇标题为“比你人生规划还清晰的颈纹,该怎么挽救?”的文章,使用了患者术前术后的对比图片作美容效果的证明,宣传其推出的“天鹅颈”医疗美容项目;当事人发布上述医疗美容广告,没有经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上述医疗美容广告,为当事人委托他人制做,广告制作费用为人民币250元。2022年7月7日,当事人已将涉案违法广告全部删除。以上事实主要有书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我局于2022年9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柳鱼市监处告字〔2022〕1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涉案医疗美容广告,使用患者术前术后的对比图片作美容效果的证明以介绍其“天鹅颈”医疗美容服务项目的行为,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在医疗广告中利用患者形象作证明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没有经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而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上述涉案医疗美容广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在医疗广告中利用患者形象作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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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柳鱼市监处字〔2021〕244号
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无】
2021-11-30 00:00:00
当事人对于其使用的40升医用氧两瓶,10升医用氧一瓶,能提供其与供货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生产厂家的药品生产资质、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但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药品经营资质。当事人共购进三瓶医用氧,包括40升医用氧两瓶,购入单价为110元,其中一瓶已用完,一瓶正在使用;10升医用氧一瓶,购入单价为45元,待用中。医用氧的使用均做有使用登记。本案货值金额为265元,由于现场未找到医用氧项目收费证明,根据现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上事实主要有书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我局于2021年11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柳鱼市监处告字〔2021〕15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从无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医用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自由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从无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查封的40升医用氧一瓶、10升医用氧一瓶;2、罚款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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