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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菁漾医美(鄞州万达院)

宁波菁漾医美(鄞州万达院)

电话:暂无信息
地址: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四明西路58号
医疗美容诊所成立5年
简介:菁漾医美专注高品质医美抗衰,立足杭州,辐射华东。杭州,上海,宁波,南京均设有分院,医疗技术团队均由从业10年+皮肤微整专家组成,皮肤微创实操接待达数千次,所有仪器产品均正途集采,可验证溯源。一对一预约服务,一个时间段仅接待一位顾客,美丽同时兼顾隐私与体验。安心·效果·服务3大核心品质为您抗衰,美丽减龄。

医院资质

营业执照

营业期限
2019/07/22至2100/01/01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编码
91330212MA2GRXT82Q
法人
罗婷
注册资金
300万
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医疗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医疗执照

证件有效期
2021/06/28至2999/01/01医疗执照
医院级别
未定级
医院资质
医疗美容诊所
麻醉科
科室范围
皮肤科专业,皮肤科

医院风险

行政处罚 9条

决定书文号
决定机关名
违法行为类型
处罚决定日期
行政处罚内容
数据来源

甬鄞卫医罚〔2023〕45号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健康局

【无】

2023-06-01 00:00:00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你单位2021年12月27日曾因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的相同违法行为被我局行政处罚过,我局经合议认为应对你单位予以一般处罚。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的规定,现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决定给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 上述罚款,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鄞州银行任一网点)缴纳,账号:81011101302048169,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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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甬鄞卫传罚【2022】184号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健康局

【无】

2022-09-13 00:00:00

被处罚人:宁波鄞州菁漾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GRXT82Q 现已查明: 2022年07月07日,宁波鄞州菁漾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构成违法。 你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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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甬鄞卫传罚〔2022〕184号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健康局

被处罚人:宁波鄞州菁漾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GRXT82Q现已查明:2022年07月07日,宁波鄞州菁漾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构成违法。你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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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3 00:00:00

对宁波鄞州菁漾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予以如下处罚:警告;罚款金额:1000元;

信用中国

甬鄞卫医罚告【2021】210号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健康局

02^01

2021-12-27 00:00:00

你单位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和医疗措施案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规定的“未按规定告知1名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属于较轻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警告,罚款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规定,决定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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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甬鄞卫医罚【2021】210号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健康局

【无】

2021-12-27 00:00:00

你单位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和医疗措施案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规定的“未按规定告知 1 名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属于较轻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警告,罚款 10000 元以上 22000 元以下”的规定,决定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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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甬鄞卫医罚〔2021〕4285号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健康局

01^02

2021-08-28 00:00:00

你单位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A未按规定填写病历;B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独立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为顾客实施热玛吉皮肤治疗)的行为,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的相关要求,不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和第十八条关于“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的相关要求,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九)项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的规定,应责令你单位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你单位具有《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情形。承办人认为你单位被处罚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从重情节应为本案的主要情节,我局经合议认为,予以你单位从重处罚。现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九)项以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同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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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甬鄞卫医罚〔2021〕4222号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健康局

【无】

2021-03-15 00:00:00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的相关要求,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的规定,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的规定,应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明,你单位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从轻情节,且本案没有其他从重或从轻情节。鉴于你单位具有上述从轻情节且不具有其他从重或从轻情节,我局经合议认为,应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予以你单位从轻处罚。现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以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同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鄞州支行,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天银路1号(鄞州检察院旁),帐号:3901150011200531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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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甬鄞市监处〔2020〕777号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失效)

2020-11-23 00:00:00

对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过期的医疗器械(43只一次性使用医用帽子);二、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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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甬鄞卫医罚〔2020〕4254号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健康局

【无】

2020-09-18 00:00:00

你单位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使用过期的消毒药剂(洁芙柔免洗手消毒凝胶)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规定。现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同时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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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经营异常

暂无内容信息

品牌认证

  • 爱拉丝提ELASTY
    爱拉丝提ELASTY

执业医生

  • 王跃华

    王跃华

    医师

    执业编码:110630000006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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